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5號聲 請 人 洪文雄
鄧文正共 同代 理 人 吳孟良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證人即本案土地管理人江平源於警詢證稱,雲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為其放置消波塊使用,民國111年1月3日離開本案土地時,尚未發現遭棄置廢棄物,但於翌日上午9時許,發現本案土地上遭棄置廢棄物,經調閱監視系統,發現有7部車於民國111年1月4日凌晨前往本案土地,本案土地為河川局所有,其向河川局標得作為放置消波塊使用,其公司每天都會有人到本案土地,出入口會用消波塊擋住,避免車輛進入等語,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與共犯共駕駛6台貨運曳引車,然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記載:「稽查時於該地發現遭傾倒約8車次廢棄物」,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不符,顯就判決時已經存在之上開證據漏未調查斟酌。㈡證人江平源證稱,本案土地上放置有消波塊,一般車輛在消波塊阻擋下無法進出,則較一般車輛面寬與體積更大之貨運曳引車,自無法在消波塊阻擋下進入本案土地,聲請人洪文雄所駕駛曳引車車頭寬270公分、車身寬250公分、車身長1106公分(大型聯結車,母車車頭號碼000-0000,拖車車號000-0000,下稱A車),聲請人鄧文正駕駛曳引車車頭寬260公分、車身寬250公分、車身長1105公分(大型聯結車,母車車頭號碼000-0000,拖車車號000-0000,下稱B車),根本不可能通過消波塊的阻擋,豈能進入本案土地內傾倒廢棄物,此等事實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審酌。㈢原判決依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認定聲請人2人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11年1月4日3時55分許,由張嘉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引導行經雲林縣○○鎮○○○○○○○後繼續前行,於4時許抵達本案土地,嗣於4時36分離去,則上開監視紀錄當能顯示本案聲請人2人所駕駛之貨運曳引車車斗內內容物之大概情況,包括是否載滿、所載之內容物為何,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監視畫面中,聲請人2人所駕駛之貨運曳引車於前往及離去本案土地前後,內容物之量並無明顯變化,原判決對於監視錄影紀錄未及調查斟酌。㈣聲請人2人堅稱,當天所載運為乾淨土方,並非廢棄物,且傾倒之地方並非本案土地,之所以經過本案土地是因為該地方屬偏僻鄉下,聯結車屬大型車輛,必須有人帶路,當天只是在附近等候張嘉恩帶路上高速公路交流道要回台北,而此趟載運乾淨土方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千元,若是廢棄物至少要5萬至6萬元,足以證明並無載運廢棄物之行為。且依證人江平源之證述,其於1月3日下午4、5點左右離開,翌日上午9時發現本案土地上遭傾倒廢棄物,則有無可能在上開期間內有其他人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警員固調取沿路監視錄影畫面,稱僅有發現張嘉恩駕駛自小客車引導聲請人2人等6部聯結車來回本案土地附近,然6部車各由何人所駕駛?如何確認每台車均有傾倒1次?聲請人是否確實有駕駛聯結車進入本案土地?無法僅依上開證據證明,本件僅能證明聲請人2人有經過現場附近,不能證明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至少應有聲請人2人駕駛曳引車進入本案土地之畫面,或其等曳引車進場前後之車況畫面,才能證明其等進入時確實滿載,出場後則已清空之事實,應對沿路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勘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貳、聲請人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檢附新證據(僅記載證據附件,並未隨聲請狀檢附,本院卷第15頁)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並命補正,代理人表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主要為偵4936卷第431-475頁影像光碟,聲請調閱影像光碟,本件新證據並非刑事聲請再審狀證據附件一、二、三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另具狀陳述意見略稱:檢附洪文雄、鄧文正駕駛貨運曳引車之車身照片、行車駕照、曳引車之長、寬、高。本件不能僅依沿途經過畫面認定,應有聲請人車輛進場前後畫面,另依偵4936卷第437頁照片,本案土地放置2大塊消波塊,聲請人2人之曳引車無法進入(本院卷第79-93頁)、經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後,比對偵字第4936號(誤載為1936號)卷第437頁照片,本案土地入口處放置2大塊消波塊,聲請人2人之曳引車無法入,消波塊如無機械吊車不可能移動,且該處為本案土地唯一出入口。本案土地尚有多張照片顯示廢棄物上已經長滿雜草,足見已經傾倒多時,非聲請人2人所傾倒。經鈞院調取監視錄影,錄影時間僅有1分9秒,僅能證明聲請人2人有於111年1月4日3時55分經過該處,無法證明其等有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或其等曳引車上有無廢棄物,本案有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照片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11-123頁)。
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經查:
一、聲請意旨以現場放置有消波塊及A車、B車車身大小等相關證據,主張聲請人2人之曳引車無法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部分:
㈠、依聲請人洪文雄供稱:111年1月4日4時許,我駕駛A車至本案土地,我要去傾倒廢棄物,因為有朋友說該土地可以倒,我從新北市○○區停車場南下,載運土堆及塑膠混合物,本案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物,我所傾倒的部分為土堆及廢塑膠混合物,剩下的是其他5位司機所傾倒,B車駕駛為蔥仔,是我聯絡到的人。(111年1月3日12時許,本案土地尚未遭傾倒廢棄物,111年4月9日時發現已遭傾倒廢棄物達240公噸,經警方調閱111年1月4日3時至5時時段內之車輛,經比對後,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大型車輛分別為000-0000自小客車、拖車號碼0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A車、B車,是否屬實?)屬實。廢棄物是我從北部某處工地載的,傾倒的費用我這一車收24,000元(1米800元,共30米),我沒有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選定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是因為張嘉恩(即000-0000自小客車駕駛,已歿)向我收取2,500元之仲介費後告知我該處為他們所有土地,張嘉恩帶同我們到現場並傾倒後帶我們離開,本案主謀為張嘉恩,我們每部車司機都給他2,500元之仲介費,是他跟我們告知本案土地可以傾倒。我們聯結車司機使用車裝無線電互相聯繫,於111年1月3日22時許,由台北市出發走西濱快速道路一路南下,到雲林縣接台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約定於翌日上午1時在○○交流道下會合,我們下交流道後,張嘉恩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已經在交流道口會合等待我們了。(你對於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稽查工作紀錄有無異議?警方提供現場蒐證照片供你檢視,是否與你作案及稽查會勘結果相符?)我沒有異議,我承認我有傾倒廢土及塑膠廢棄物,我認罪,我承認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我協助亂倒廢棄物,因為張嘉恩說該處是他們所有的,所以我才將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以上所述均屬實,是張嘉恩仲介我們去該處傾倒廢棄物的等語(偵4936卷第31-36頁),其就當天依張嘉恩之指示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過程,供述清楚明確,核與卷內證人即告訴人江平源、張又中(000-0000自小客車之承租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均屬相符。
㈡、聲請人鄧文正雖未自白犯罪,然依其供稱:警方調閱監視紀錄,發現現場有1部自小客車及6部大型聯結車,我駕駛的是第6部大型聯結車,我是來本案土地傾倒土壤,從新北市○○區,本案土地為洪文雄所承租之土地,我的車輛每天都停放在該處,我向洪文雄承租,一個月5,000元,交給洪文雄。111年1月3日晚上,洪文雄告訴我有人在收土壤,到斗南78快速道路交流道下集合,綽號包子的男子會來接應,我們使用無線電聯繫,我運乾淨的土壤,於111年1月3日22時許從新北市出發後走西濱快速道路一路南下,到雲林縣台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約定於翌日上午1-2時許在○○交流道下會合,到的時候包子已經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在交流道口等待我們,我有到本案土地,包子帶我們到本案土地,並等待我們傾倒完畢後帶我們離開現場,我不知道主謀是誰,我知道我交付2,500元給洪文雄,然後包子向洪文雄收費(偵4936號卷第69-71頁)等語,依其上開供述,雖否認載運、傾倒廢棄物,然就其有於本案犯罪時間與洪文雄共同前往本案土地乙情,亦供述明確,且就如何得知、抵達、離開本案土地之過程,供述與洪文雄一致,此部分之情節,自難謂虛偽。
㈢、依聲請人洪文雄、鄧文正上開供述,未曾指稱抵達本案土地時,因A車、B車之車身過大而無法進入本案土地,反而聲請人洪文雄明確供稱,經張嘉恩引導至本案土地後,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聲請人鄧文正雖否認傾倒廢棄物,然其亦供稱:我接無線電,說111年1月4日有需要乾淨的土,看有沒有人可以載過去,所以我才去載,砂石場給我5千多元,我要給包子2千至2千5百元,2千5百元給洪文雄,包子再跟洪文雄取款,因為土地是他提供的,我們傾倒要付錢,傾倒一台2千至2千5百元,當天我前面有很多台車,我排在很後面,傾倒完畢後,包子帶領離開,因為鄉間小路我也不知道路(偵4936號卷第409-411頁)等情,顯然聲請人鄧文正當天確實亦經張嘉恩之帶領進入本案土地內傾倒,否則何必透過洪文雄給付張嘉恩傾倒費2,500元。是以,聲請人洪文雄、鄧文正就當天確實有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或其他物品等情,本已供述明確在卷,如當天確實因遭本案土地所設置之消波塊阻擋而無法進入,何以竟為上開供述,顯不合理,其等於聲請再審時一反前詞而辯稱現場有消波塊無法進入,僅為提出再審所虛捏之詞,要無可信。
㈣、實則,現場設有消波塊一事,在偵查中已經檢察官調查,檢察官傳訊土地管理人江平源具結證稱:本案土地出入口用消波塊擋住的原因是不想讓大車進去,我們每天都會擋起來,但發現廢棄物當天消波塊還是有被移開,消波塊呈現被擠開的狀況,讓大車可以進出(偵4936號卷第426-427頁),而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亦曾傳訊證人即共犯賴思勇到庭證稱:111年1月4日凌晨,我有駕駛000-0000號聯結車到本案土地,我是跟共同被告這些人一起去,大概5、6台車,那時候是約在斗南交流道那邊,由小車帶我們過去,我去倒土,(你到達現場後,道路寬度為何?出入口有幾個?)現場只有一個出入口,我們一台接著一台陸續進去,我是第二台,進去的時候付錢給小台的車子,付完後問他可以開走嗎,他說可以,我就開走倒完料離開,倒完以後是從原來的入口出來,只有一個出入口,我倒完以後沒有馬上離開,在外面等,等小台車的人說可以了,因為路不熟,要靠帶路預防有人走錯,是等大家一起都到了,大家一起出來才一起離開,張嘉恩就是包子,我付處理費給張嘉恩,他向我們收錢,駕駛小車引導我們到本案土地(本院上訴1508卷第160-163頁)等語,已足以證明,本案土地雖放置有消波塊,然於聲請人2人即共犯前往現場傾倒廢棄物時,消波塊已經遭移開,到場之聯結車均依序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且因路況不佳,於全部聯結車均傾倒完畢後,才由張嘉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帶領離開本案土地。
㈤、聲請再審意旨置上開卷內明白之證據於不顧,徒以現場照片及A車、B車照片、車體大小等相關證據,辯稱A車、B車無法進入本案土地,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依上開積極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更遑論依聲請人2人上開於本案之供述,均已自承當天確實有駕駛A車、B車進入本案土地之事實,案經判決確定後,竟以A車、B車車身大小無法通過消波塊為由聲請再審,當無從採信。
二、代理人聲請本院調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關於本案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影像光碟,經本院調閱並由代理人聲請燒錄光碟而交付後(本院卷第97-110頁),代理人主張光碟內照片(即本院卷第115-123頁)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依照片顯示,本案土地現場設置有消波塊,A車、B車無法進入傾倒廢棄物,又現場廢棄物附近雜草叢生,足以證明該等廢棄物並非聲請人等所傾倒,然查:本院調取之光碟內容有「案發現場照」、「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等資料夾,其中「案發現場照」資料夾內之照片檔案為斗南分局員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月5日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時所拍攝(本院卷第150-160頁),此有偵查卷附之現場照片可以比對(偵4936卷第139-143頁),另一資料夾「檢察官現場勘驗照」則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4日前往本案土地現場勘察所拍攝(本院卷第162-167頁),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憑(偵4936卷第403頁),並有上開光碟之檔案資料(修改日期)可查,是上開2組照片拍攝時間相隔9個月,後者所拍攝之本案土地狀況,顯非聲請人等於111年1月5日遭查獲時之狀況,聲請意旨執以9個月後所拍攝之照片,主張現場廢棄物附近雜草叢生,推論本案土地上廢棄物於「遭查獲時」已經傾倒多時,顯有錯置時間先後順序之嫌,其以此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自無從為對聲請人2人有利之認定。又代理人所提出本案土地上放置消波塊之照片,同樣為檢察官於111年10月4日前往本案土地現場勘察所拍攝(本院卷第166-167頁,同偵4936卷第437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傳訊證人江平源到庭證稱:(經履勘現場,上開土地本來有一個出入口,現在用消波塊擋住出入口,是你擋住的?)除我們施工車輛外,不讓其他車輛進去,我將出入口用消波塊擋住不要讓大車進去(偵4936卷第426頁)等語,足見檢察官於9個月後前往勘驗時,現場消波塊是江平源另外再放置,再經本院比對卷附由斗南分局於111年1月5日所拍攝現場照片(偵4936卷第139-141頁),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同日稽查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偵4936卷第489-501頁),現場所堆置之廢棄物附近並無生長雜草,且亦未見現場消波塊擺設如檢察官勘驗時之狀況,則聲請意旨以該等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調查審酌為由,認應為對聲請人無罪之認定,即無理由。
三、聲請意旨又稱,聲請人2人當天所載運之物品為乾淨土方,且並無證據可以比對2車進場前與出場後之狀況,無法認定2車確實有載運廢棄物前往本案現場傾倒,然聲請人洪文雄明確供稱:111年1月4日4時許,我駕駛A車至本案土地,我要去傾倒廢棄物,因為有朋友說該土地可以倒,我從新北市林口區停車場南下,載運土堆及塑膠混合物,本案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物,我所傾倒的部分為土堆及廢塑膠混合物,剩下的是其他5位司機所傾倒,B車駕駛為蔥仔,是我聯絡到的人等情在卷,且聲請人洪文雄並供稱:張嘉恩向我收取2,500元之仲介費後告知我該處為他們所有土地,張嘉恩帶同我們到現場並傾倒後帶我們離開等語,核與聲請人鄧文正供稱:到○○交流道的時候,張嘉恩已經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在交流道口等待我們,帶我們到本案土地,並等待我們傾倒完畢後帶我們離開現場,我不知道主謀是誰,我知道我交付2,500元給洪文雄,然後包子向洪文雄收費等語,核與共犯賴思勇之上開證述相符,足證聲請人2人及其他共犯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代價即為每車2,500元,如聲請人2人並未在現場傾倒廢棄物,有何交付2,500元給張嘉恩之必要,且聲請人洪文雄明確供稱當天所傾倒之廢棄物為廢塑膠混合物,核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4936卷第489頁)記載,查獲廢棄物其中7堆為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粒、廢水管、生活垃圾)等相符,則如聲請人鄧文正當天是傾倒乾淨土方,何以竟與洪文雄繳交相同之傾倒費給張嘉恩,又聲請人既前往現場傾倒乾淨土方,何以選擇深夜凌晨視線不佳時刻前往,又混雜在其他傾倒廢棄物之聯結車中一起前往,顯不合理。
四、是以,本件聲請人2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行,已有上開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漏未調查審酌之新事證,均無從另為對聲請人2人有利之認定,而聲請意旨另又聲請本院勘驗所調取之監視錄影紀錄,用以證明該檔案內僅有A車、B車於111年1月4日3時55分行經斗南○○○00號○○○○畫面,不能證明聲請人2人確實有到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然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上開監視錄影紀錄作為認定聲請人2人犯行之依據,原確定判決引用該項證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原確定判決引用一審判決第5頁),僅用以證明聲請人2人之車輛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地點,而本件聲請人2人有駕駛A車、B車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等情,除為聲請人洪文雄供述明確外,聲請人鄧文正亦不否認有前往本案現場之事實,則聲請意旨再聲請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即屬無益。至於聲請意旨爭執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記載:「稽查時於該地發現遭傾倒約8車次廢棄物」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與共犯共6台曳引車至現場傾倒廢棄物不符,何以不足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其理由(原確定判決第4頁㈡部分),此部分聲請意旨核與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肆、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縱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然無論單獨或與卷內事證綜合評價,客觀上均無從為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顯難認為有理由,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