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李鴻儀
邱沛逢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葉懿慧承租搬來後,即揚言房子是他買的,今後大門
口是他的所有權,聲請人等不得使用,並開始堆積垃圾,把垃圾放在聲請人等住處的大門口。且鞋櫃是上任承租人(義大利夫婦)所遺留。時值新冠疾情嚴重之時,告訴人整週不清理垃圾,聲請人等只好通知社區管理之保全公司,並由保全公司總幹事上樓查看、規勸多次,但告訴人仍屢勸不聽。請求傳訊時任○○保全公司之總幹事,就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與0樓之00住戶,因垃圾問題訴訟之事進行說明。
㈡告訴人於法院所言皆屬不實,告訴人所稱碗盤,是聲請人李
鴻儀在安平市場以每只新臺幣(下同)30元所購買,因遭告訴人堆積之垃圾及鞋櫃所絆倒而摔破,並非告訴人所有之物。又聲請人邱沛逢被訴毀損、傷害等罪,更因垃圾問題雙方已紛爭多時,於爭吵時互相拉推、碰撞,雙方均有輕微擦傷。
㈢原審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人2人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2年
度上易字第221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邱沛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李鴻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聲請人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葉懿慧之證詞,佐以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葉懿慧提出之物品遭毀損照片、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暨光碟、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光碟製作的勘驗報告、一審法院勘驗案發光碟製作的勘驗筆錄及擷圖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聲請人邱沛逢確犯本件傷害、毀損等犯行,及聲請人李鴻儀確犯本件公然侮辱犯行。復就聲請人2人所辯各節,予以一一指駁論述,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㈢聲請人2人雖以前開聲請意旨所示理由聲請再審。然查:⒈聲請人邱沛逢雖主張:砸損之碗盤是聲請人李鴻儀所購買,
並非告訴人所有云云。然查,觀之聲請人邱沛逢於公共梯廳處辱罵告訴人及砸毀鞋櫃之過程中,不斷將地上散落之破碎碗盤踢向告訴人住處之方向,且最後碗盤碎片均散落在告訴人住處前,並經告訴人收拾等情,有現場照片、物品遭毀損照片、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暨光碟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邱沛逢當場認為上開破碎之碗盤為告訴人所有,始踢向告訴人住處。又聲請人邱沛逢於一審審理時所提出至商店拍攝之碗盤照片,是離案發1年後之112年12月27日所拍攝,且與本案遭砸損之碗盤圖案均不相符,故不足為有利聲請人邱沛逢之認定。從而,聲請人邱沛逢主張:該碗盤為其等所有等語,顯不足採。
⒉聲請人邱沛逢主張:黑色(深咖色)木製鞋櫃並非告訴人所
有云云。然而,聲請人邱沛逢陳稱:係告訴人住處之前房客所遺留等語,則該深咖色木製鞋櫃既經房東交由告訴人使用,告訴人自有保管及使用之權利,故聲請人邱沛逢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聲請人2人雖主張:本件係因告訴人將垃圾堆積在聲請人等住
處大門口,屢勸不聽,始發生本件衝突等語,並請求傳訊時任○○保全公司之總幹事,就垃圾問題之事說明。惟此部分應屬於犯罪動機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且本案事證已甚明確,在無其他更有力之反證情形下,即便參酌○○保全公司總幹事之證言,亦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等以此聲請再審,應屬無據。
⒋據上而論,聲請意旨所指各點,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又聲請人2人所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證人(○○保全公司總幹事),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2人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徒以自己之說詞為評價。是聲請人2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應屬無據。從而,本件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要件,要難認係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均非所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其等就原確定判決於調查所得心證,證據取捨及事實之判斷,再為有利自己之辯解,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未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