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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聲再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0號抗 告 人 葉泓廷

葉彩雲葉陳品葉雅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葉碩堂聲請再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2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對原審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僅限於案件之當事人及受法院裁定之人,至於非當事人或非受法院裁定之人,對法院所為裁定自無抗告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係再審聲請人葉碩堂(下稱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其僅就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改判再審聲請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再審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以上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所定情形而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裁定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本件抗告人葉泓廷(再審聲請人之子)、葉彩雲(抗告人葉泓廷之母)、葉陳品(再審聲請人之配偶)及葉雅倫(再審聲請人之女)既非當事人,亦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人,依上開說明,自非抗告權人,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67頁),自為法所不許,且無從補正,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本案再審聲請人固於提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後,本院裁定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前死亡,然刑事訴訟法就此並無得由他人承受訴訟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