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柏蒔代 理 人 郭登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5號民國113年7月3日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4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3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5號確定判決(以下或稱前案)聲請再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結果,認為被告因於前案二審選擇認罪,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前案二審因而以前案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07年7月23日、108年1月6日均以投資娃娃機店等理由,先後詐欺告訴人新臺幣70萬元、200萬元,本案2件契約名稱分別為「無人商店設備購買合約」、「無人商店設備租賃合約」,見電卷第18、21頁」)、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為基礎,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前案一、二審判決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量刑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比對。
二、被告雖提出:被告和告訴人在107年6月26日的LINE文字對話內容、被告坐高鐵南下的車站現場照片、被告和告訴人107年6月28日簽訂的15萬元借款約定書、被告所開立面額15萬元的擔保本票、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匯款15萬元給被告的匯款申請書等證據(再證1至再證3),主張:被告與告訴人間純粹是借款的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並非前案所認定:被告以投資為幌子詐騙告訴人的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查:告訴人於前案一審中早即證稱:伊和107年6月28日簽訂的15萬元借款契約,與本案2件契約是不同的契約,被告就借款契約部分,已經清償本息完畢,與本案2件契約無關(電卷第7
45、1074、1079頁),告訴人於本院訊問庭仍為相同陳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庭也坦承:上開借款契約和本案2件契約不同(本院卷第92頁以下)。因此,被告提出與本案2件契約無關的另筆借款契約,聲請再審,主張並無前審認定的詐欺取財犯行云云,並無理由。
三、被告又提出:被告和告訴人在110年11月8日以後的LINE文字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5頁以下),主張:上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向被告討債時,請求被告連同「本金」、「利息」等費用一併償還,可見本案2件契約,確實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的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訊問庭陳稱:上開對話紀錄是在台中開庭後,
伊傳送訊息給被告,本案2件契約書裡面有約定,被告要按月給付租金給伊,伊不知道怎麼寫該租金,所以向被告索討的時候就稱「利息」(本院卷第194頁)。核與本案被告和告訴人簽訂的2件「無人商店設備購買(或租賃)合約」契約,確實均有告訴人所稱的上開約款(電卷第22頁、第30頁)。而告訴人應被告之邀出款投資後,要求被告按月給付上開租金,該租金性質上確實類似一般借款契約中債權人約定債務人須按期清償的「本金、利息」,則告訴人以「本金、利息」等字眼向被告催款,乃屬正常,並不影響上開契約的本身屬性,合先敘明。㈡然前案一、二審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犯罪的理由,是認定
被告邀請告訴人出款投資的承諾事由,均屬虛偽不實,有前案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因此,不管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的2件契約屬性是被告邀請告訴人出錢投資,還是被告以投資娃娃機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被告均會成立詐欺取財犯罪。被告提出上開證據,主張其是向告訴人借款云云,縱使屬實,也不能推翻前審對被告犯行的認定。
四、被告於本院雖又提出其自94年起的全民健康保險申報紀錄,主張:其平常有因精神疾病就診的紀錄,因此在偵查中有說錯話,不是其本意云云(本院卷第94頁、第97頁以下)。然查:被告於本院陳述的時候,精神正常,能夠清楚表達其意思,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且觀諸被告於前案的四次偵查筆錄內容,對於案發過程均陳述詳細,內容並非完全認罪,看不出有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況且,觀諸前案一審判決書認定被告構成犯罪的理由,主要並非以被告在偵查中的陳述作為論罪依據,前案一審判決僅引用被告在偵查中的部分陳述內容,佐證部分事實而已(見一審判決書的理由欄、貳實體部分、第一段之㈢之⒉部分),嗣後被告在前案二審中則選擇認罪,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因此,被告提出的此部分證據,仍不足以推翻前案對被告犯行的認定。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