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681號
113年度聲字第639號聲明異議人 翁進財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4年4月9日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審理。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4年4月9日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號執行之指揮,先後於113年4月12日(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5月1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於113年10月8日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裁定停止審理,因停止審理原因已經消失,爰裁定開始審理。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4月9日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號執行之指揮,業經同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2日以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號之1執行指揮書註銷,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6日嘉檢熙六114執更215字第11590091730號函及所檢附之執行指揮書可憑,則原聲明異議之標的已不存在,應駁回本件聲明異議。至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3月12日103年執更六字第1343號之1執行之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