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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聲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顧瀚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保療字第1號之1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保療字第1號之1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提出異議聲明,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釋字第799號於109年12月31日公告應有憲法保障之區隔,希旨人民應有之憲法保障權利。鹿工路6號秀傳醫院卻以該院規定,無視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已是人民人身自由最低限度之保障。其醫院規定不得高於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明文規定。無論是否有繼續妨害社會之虞,對服刑期滿之人,以超出受刑人處遇,已然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懇請法官,勒令秀傳遵守憲法規定歸還應有的憲法保障,例如憲法第12條,人民有使用手機通訊的自由權或是撤銷原裁定,還給服刑期滿之人應有的公民權利。違憲證據:1、病房內陽光照射不足。2、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月12日均無戶外運動,已超過一個多月。3、房內無法使用收音機、電視,已違公眾視聽權,受刑人都有的權利。4、接見對象之限制,超過受刑人之限制。以上證據均違背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請法官依法行政。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前,無事先查證已屬刑法第14條之行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07年9月24日入監執行至108年11月10日期滿,自109年9月9日起解送培德醫院刑後強制治療,嗣聲明異議人於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因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月8日總統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1項規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後,即由上開判決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聲明異議人應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88號裁定聲明異議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21日起算2年,且於112年8月10日確定在案。

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12年11月27日依本院上開裁定對聲明異議人換發112年度執保療字第1號之1之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移至彰濱秀傳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此有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88號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保療字第1號之1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參。故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112年度執保療字第1號之1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既係依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88號確定裁定所為之指揮,於法自無不合,若係對已確定之本院裁定聲明不服,自應另循非常上訴為之,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故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等語,即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末按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檢察官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應隨時視察,如有改善之處,得建議改善,並得專案陳報法務部。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除防止其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違反紀律之行為外,應於不妨礙個性發展之範圍內,施以管理。保安處分處所,應許受處分人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請求接見受處分人者,應登記其姓名、年齡、住所、職業及受處分人之姓名及其關係與接見事由。請求接見,如認為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之紀律,或受處分人之利益者,不予准許。執行強制治療處分之處所,應切實治療,並注意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身體健康。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保安處分處所即秀傳醫院,對於聲明異議人之管理及接見,有為不當之限制,自應先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向執行之檢察官請求依法查明是否屬實及是否為相應之改善建議,若執行之檢察官具體否准其請求時,始得對該否准之執行指揮另為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保療字第1號之1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要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