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于姍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杜婉寧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第584號、第7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扣押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吳于姍(下稱聲請人)之夫即同案被告邱名顯
曾因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聲請扣押新臺幣(下同)254萬2,602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4號刑事裁定裁准後,同案被告邱名顯繳交254萬2,602元予臺南地檢署保管而撤銷該部分扣押。嗣臺南地檢署聲請再對包含聲請人在內之3人聲請扣押,經臺南地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1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如該裁定附件一(四)所示,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下稱系爭扣押標的,即如附表所示)及分屬於同案被告邱名顯、邱友鴻之不動產、金融帳戶,合計扣押3,226萬4,975元,嗣經聲請人抗告,後為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32號刑事裁定維持。
㈡聲請人經原審判決無罪,未與同案被告邱名顯、邱友鴻有共
犯之情,故未經沒收宣告。而聲請人既經原審判決無罪、受無罪宣告,可認檢察官就扣押聲請人財產之聲請事由,未達自由證明程度而遭推翻。
㈢同案被告邱名顯經原審經認定為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之金額
僅計67萬5,000元(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109年度訴字第992號、109年度訴字第734號等3案件),較之於伊所繳交、現由臺南地檢署保管之254萬2,602元,足以確保將來對伊沒收之執行。而同案被告邱友鴻就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109年度訴字第992號、109年度訴字第734號等3案件迄今均認罪,亦得以臺南地院108年度聲扣字第11號刑事裁定附件一(三)所示同案被告邱友鴻金融帳戶存款金額確保將來對伊沒收之執行。就此,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邱名顯、邱友鴻既無共犯關係,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自無繼續扣押聲請人金融帳戶存款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邱名顯、邱友鴻等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以不正方法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事證明確,預估不法獲利至少達3,480萬7,577元,扣除前次已執行之金額範圍(即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准予執行於254萬2,602元範圍內扣押),亦有3,226萬4,975元之不法所得,為保全沒收與追徵,有再執行扣押之必要,而向臺南地院聲請就同案被告邱名顯所有之不動產(估算價值總計2,016萬950元),及聲請人、同案被告邱名顯、邱友鴻之金融帳戶於1,210萬4,025元範圍內裁定扣押,並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檢察官上開聲請,諭知同案被告邱名顯所有如系爭裁定附件一(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扣押。同案被告邱名顯、邱友鴻、聲請人所有於如系爭裁定附件一(二)至(四)所示金融機構、農會帳戶內,於1,210萬4,025元範圍內存款金額,准予扣押,因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邱名顯不服提起抗告,復由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5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臺南地院108年度聲扣字第4號、108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32號裁定,及臺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等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聲請案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353號、第734號、第992號判決無罪,嗣於臺南地院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第584號、第766號案件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臺南地院判決、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衡酌聲請人所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本院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而維持臺南地院前揭無罪判決,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足認定本案聲請人涉有犯罪,或有因犯罪而獲有利益,則系爭裁定中關於聲請人之部分(即聲請人所有於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於1,210萬4,025元範圍內存款金額,准予扣押),要難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同案被告邱名顯、邱友鴻部分則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表:聲請人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 户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扣押金頦 (新臺幣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 吳于姍 0000000000 1,210萬4,02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于姍 0000000000 1,210萬4,02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吳于姍 0000000000 1,210萬4,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