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王彥博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17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彥博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彥博(以下稱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裁定限制住居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聲請人就相關受審案件,均準時到庭就審,應無對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必要,請求解除限制住居處分。若認仍有對聲請人限制住居的必要性,由於目前聲請人工作因素已搬遷至居所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請求變更限制住居處分內容。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羈字第234號裁定羈押,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法院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後認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裁定聲請人具保新臺幣3萬元並限制住居於當時戶籍地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本案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且聲請人另犯多起詐欺案件正由其他法院審理中,訴訟程序尚未終結,為確保日後聲請人到案審判及執行,仍有對聲請人為限制住居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處分,難認有理由。然因聲請人工作關係,有必要變更住居處所,且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聲請人現住地址,不影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亦不致造成聲請人日後審理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故聲請人聲請變更住居處所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限制聲請人住居處所變更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