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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聲字第 10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江翊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翊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翊瑜因犯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分別為毀損、妨害名譽等犯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未依限陳述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述在卷可查等情,依法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