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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聲字第 1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 請 人 洪裕雄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引用刑事聲請更定其刑狀(如附件)。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文規定。

依上說明,可知有權聲請更定其刑者,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