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瑞麟上列上訴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後,經受刑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29日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有前述裁定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本院前述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於115年3月6日再行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詢問其真意,確係對於本院前述已確定之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案件提起抗告,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顯係對業已確定之裁定提起抗告,而屬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復無從補正,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