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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聲字第 1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2號聲 請 人 楊明學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光碟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明學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卷證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錄影光碟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聲請調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錄影光碟、附表編號2所示之卷證影本。

二、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卷證影本,應認其聲請為正當。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可知,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不及於證人或共犯之錄影光碟;且此部分亦涉及證人林奇宏、共同被告周恩辰之隱私。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錄影光碟,自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是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錄影光碟或卷證影本 1 證人林奇宏、共同被告周恩辰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之錄影光碟。 2 臺南憲兵隊在周恩辰住處蒐證之全部職務報告及相關紀錄。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光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