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維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維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最先裁判確定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民國108年8月5日前)所犯,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強制猥褻、公共危險罪,所侵
害者分別為個人身體法益、社會法益,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參酌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等情,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