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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聲字第 2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石宗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07年度執更卯字第120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停止審理,茲因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定期限屆至,相關法律已經增修,並於115年3月13日公布施行,本案停止審判之原因已經消滅,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8條規定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固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倘該具有爭議性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已非檢察官憑為執行依據,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必要,自不得以該指揮執行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是原執行指揮書於換發新執行指揮書而經註銷後即失其效力,不能再憑為執行依據,自不得以原執行指揮書不當而聲明異議。

三、聲明異議人石宗民因涉犯肅清煙毒條例案,經本院以民國83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212號83年9月2日覆判核准確定。石宗民於83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95年4月12日假釋出監。嗣因105年8月16日至106年2月10日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63、6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無期徒刑之假釋即遭撤銷,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石宗民乃於107年9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25年迄今(107年度執更卯字第1207號執行指揮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石宗民的執行卷宗,並有其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

四、石宗民雖以其上開假釋經撤銷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7年度執更卯字第120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因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業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本院註:

立法院本次修法業已刪除),認上開執行指揮書仍繼續執行殘刑25年,乃有未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然查: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了因應上開修法施行,已經先依法務部相關函文指示,而於115年3月12日註銷上開執行指揮書,換發107年度執更卯字第1207號之1指揮書,同時註銷原執行指揮等情,有該最新換發指揮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依此可知,檢察官既將石宗民原據為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註銷,則原執行指揮即不復存在而失其效力,已不能憑為執行憑據,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必要,依上說明,石宗民應無從再以原執行指揮書不當而聲明異議。從而,石宗民聲明異議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主辦)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