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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聲字第 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劉泓志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11月3日南檢和戊112執聲他1310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泓志(下稱異議人)不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理由如下:

㈠不准易科罰金:

⑴刑事訴訟法只有第479、482條賦予檢察官訓誡及決定是否易服勞役的權力。

⑵刑事訴訟法第456至486條並沒有賦予檢察官任何否准易科罰

金的權力。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法源,明顯違憲,再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修法,依憲法第80條判斷,檢察官沒有法律授權之濫權,由檢察官獨斷未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就是違憲,且違反比例原則,違反訴訟權、聽審權。根據比例原則更重要的人身自由更要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不可由檢察官黑箱作業。

㈡不准易服勞役:

刑事訴訟法第479條是否易服勞役由檢察官決定,顯然違反正義法律程序,未經檢察官舉證辯論法官決定,顯違反憲法精神。由檢察官獨斷決定未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就是違憲且違反比例原則,違反訴訟權、聽審權。

㈢檢察官為利益不適合獨斷決定:

檢察官不同意沒有經過法院程序的不准易科罰金及第479 條的不准易服勞役,是因為檢察長跟被告要捐給該縣市的所謂公益團體收據,用所謂的公益團體洗錢,103審易55案為違反法院組織法的洗錢法庭,長期貪汙的地檢署決斷是否准易科罰金為不洽當。檢察官以未經法官判斷是否准易科罰金及准易服勞役之判決以執行,即不具司法正潔性。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狀雖僅載明「不服南地檢不准1.易科罰金及2.

易服勞役依法異議事」、「不服南高院105上易403後南地檢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而未指明係針對檢察官何執行指揮不服,然依其檢附之112年11月3日南檢和戊112執聲他1310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主旨:台端【指異議人,下同】聲請本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629號偽造文書等案有期徒刑1年1月(扣除定刑前已執行6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礙難准許,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異議人係對臺南地檢署112年11月3日之指揮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前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5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因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異議人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乙案)。異議人上開甲、乙案有期徒刑部分,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由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執更字第2629號執行,異議人於107年12月3日以其深有悔意,願意餘生奉獻醫療缺乏區域,父母年紀老邁,姐姐身體不佳等理由,聲請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檢察官於107年12月、108年1月2日送達異議人臺南、臺中、高雄處所,通知異議人先於108年1月15日到場,異議人未遵期到場陳述意見或接受執行,臺南地檢署就異議人上開聲請簽請覆核後,仍認為異議人有臺南地檢署107年7月26日不准易科罰金情事(即認異議人「先後多次犯健保詐欺案,詐取高額健保給付,又其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費訴訟資源,擬不准易科罰金」、「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數罪併罰加上四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認異議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臺南地檢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然臺中地檢署無法代為執行,其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發現異議人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而於同年4月9日發布通緝,有異議人聲請信件、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臺南地檢署函、臺中地檢署函、異議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通緝書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629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見107年度執更字第2629號卷第36、40至43、47至49、67、75、78、91頁)。

㈢異議人再於112年10月23日向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以112年11月3日南檢和戊112執聲他1310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台端已多次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7號等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經再次審核後,台端因先後多次犯健保詐欺案,詐取高額健保給付,仍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理由,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上開函文等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

㈣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觀諸乙案判決,可知異議人係自101年間、102年3月到102年12月,以填寫不實內容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等業務文書,逐月向健保署申報行使,詐得健保醫療給付,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按月分論併罰,共觸犯20餘罪,異議人每月申報詐領的病患人次眾多,犯罪期間非短,而無視健康保險業務管理正確性、查核健保醫療或藥事費用之法秩序,詐取健保給付,一再故意以相同類型犯罪手段,屢屢再犯,並於犯後否認犯罪,則檢察官於審核異議人之犯罪情節及上情,認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係為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考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合理之關連性,乃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尚屬有據,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院應予以尊重。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稽此,異議意旨前揭所指各節,尚非於法有憑,而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執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