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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聲字第 2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佳雯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運輸毒品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運輸毒品等案件,前經司法警察扣押藍色IPHONE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2-2),是聲請人所有,依據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的記載,應與犯罪事實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請求准許發還。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運輸毒品等案件,前經司法警察調查時,於聲請人

處扣得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53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9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

13號審理後,認為聲請人僅構成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檢察官和聲請人均不服,均提起上訴,因此,本案刻正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上開手機,雖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然本院尚未審理終結,檢察官當庭也表示稱:被告即將以證人的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或有可能發現扣案手機與犯罪事實有關,而反對先行發還(本院卷第428頁),因此,聲請人扣案手機目前仍有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的必要,尚難予以發還。

四、綜上,聲請人目前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手機,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