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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聲字第 2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1號聲明異議人 郭永斌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之指揮執行命令(105年執更辛字第1244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引用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先後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80年5月13日判決確定;又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86年3月27日確定;另經本院於86年8月20日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27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154號判決確定,有異議人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2、31至37頁),後二案合併執行無期徒刑,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異議人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0月9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以106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處拘役45日及30日,執行刑拘役55日(均得易科),於107年2月19日確定;及以107年度簡字第3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於107年12月17日確定。另異議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情形,情節重大,而經撤銷,異議人雖提出聲明異議,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駁回。而檢察官亦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以105年執更字第1244號之1執行無期徒刑(25年),上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65至66頁)在卷可稽。

㈡又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業經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以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而本案執行檢察官乃於115年3月12日,撤銷105年執更辛字第1244-1號指揮書,換發105年執更辛字第1244之2號之執行指揮書,並先插接執行前述詐欺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執行指揮書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己字第1398號之1)、及拘役55日(執行指揮書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己字第3563號之2)之刑,上情並有前述3份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59至63頁)。

㈢綜上,本案聲明異議之客體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執更字第1244號之1執行指揮書,既經執行檢察官撤銷,改以105年執更辛字第1244之2號執行指揮書為替代,而不復存在,異議人原聲明異議請求救濟,已無必要,其聲明異議應認無理由。至於倘異議人日後對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決定執行之殘餘刑期,認有不當者,自可另外對之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