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龍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煙毒(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更字第248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煙毒(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7月13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施用毒品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駁回其他上訴(即受刑人販賣毒品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部分),並就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再經本院於83年1月13日以82年度上更㈠字第246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受刑人販賣毒品暨其應執行刑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最高法院83年度台覆字第55號核准)確定,嗣受刑人於94年11月17日起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乃以101年度執更字第2484號執行指揮書,自101年12月6日起執行殘刑25年(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惟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20(25)年之規定,業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違憲,爰就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查:1關於無期徒刑受刑人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執
行殘刑之期間,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115年3月13日業經修正,並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增訂刑法第78條之1規定,及配合修正同法第79條之1規定,修正後同法第79條之1已刪除修正前同條第五項關於「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並換發本案執行指揮書,以101年度執更申字第2484號之1執行指揮書接續103年執更申字第1296號之1指揮書執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103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79頁)。
2是本案執行指揮書既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
行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則受刑人原聲明異議之客體已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其原聲明異議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3至檢察官換發新的執行指揮書部分,其性質係屬一個全新的
處分,若受刑人就新執行指揮書之執行,仍有不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自應由受刑人針對新執行指揮書之執行處分,重新提出聲明異議;尚難於受刑人原聲明異議之程序,於本案中另行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