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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聲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忠福代 理 人 羅士翔律師

唐玉盈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聲請拷貝影音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忠福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偵查錄音、錄影帶,並禁止就該等錄音、錄影內容再行轉拷利用,及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現行法對於閱卷權的範圍並無明文,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並未限制其種類及性質,應包括警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㈡聲請人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強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聲請人堅持自己並無確定判決所指犯行,且有遭警刑求,為確認調查過程是否合法,筆錄有無瑕疵,有檢視偵查過程錄音錄影之必要,以研議提起再審之訴訟目的,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閱覽情事。前已聲請閱卷取得確定案件全案卷宗。經研閱全案卷宗後,認有拷貝卷附調查、偵查錄音錄影資料必要。請向卷宗保管機關調閱全案卷宗,准許代理人預納費用以拷貝本案偵查過程之錄音帶及錄影帶,俾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拷貝卷內全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錄影、錄音等電磁紀錄資料。

二、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要旨參照)。其次,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指卷宗及證物之範圍,亦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參照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被告固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惟法庭錄音、錄影之聲請人包括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由法院轉拷交付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既不生卷證安全疑慮,不應因請求人是否為「律師」而有差別待遇。再者,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享有之防禦權。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與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同係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屬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皆載有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使被告能充分獲得相關訴訟資訊,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兼顧保護個人資訊,避免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自應容許被告(包括聲請再審之受判決人)於符合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等情形時,聲請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以維其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聲請人)前案紀錄表暨確定判決在卷。聲請人表示前已委任代理人聲請閱卷,取得本案全案卷宗,經研閱全案卷宗後,聲請人為提起再審之訴訟目的,而為本件聲請等情,業已敘明理由,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事項,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拷貝如附表所示警詢、偵訊錄音、錄影等電磁紀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照法院辧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之規定,禁止聲請人就該等錄音、錄影內容再行轉拷利用,及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表編號 出處 資料內容 轉拷後之光碟名稱、數量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70號卷(94檔5337號)之雲林縣警察局偵查錄音帶存放袋 錄音帶4捲 光碟編號1至4,共4片 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70號卷(94檔5337號)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帶存放袋 錄音帶8捲 光碟編號14至21,共8片 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70號卷(94檔5337號)之雲林縣警察局蒐證資料袋 錄音帶5捲 光碟編號9至13,共5片 錄影帶3捲 ①名稱「鄭偉志偵訊錄影帶92.6.9 DISC 01」光碟1片 ②名稱「鄭偉志偵訊錄影帶92.6.9 DISC 02」光碟1片 ③名稱「鄭偉志偵訊錄影帶92.6.9 DISC 03」光碟1片 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70號卷(94檔5337號)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帶存放袋 錄音帶4捲 光碟編號5至8,共4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