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2號聲明異議人 施清輝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之執行指揮書(106年執更緝申字第142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5項意旨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經查:異議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於民國83年8月17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98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有異議人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在卷可憑。嗣異議人其上開無期徒刑之執行之假釋經撤銷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之執行指揮書(106年執更緝申字第142號),即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刑25年。異議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書,惟執行檢察官仍認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於110年1月18日以106年執更緝申字第142號之執行指揮書,續援用原撤銷假釋函文及資料,而仍執行殘刑25年。
上情有本院判決書、裁定書各1份及執行指揮書2份、法務部110年1月14日法矯字第11003003360號函等在卷可按。因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業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因認上執行指揮書仍繼續執行殘刑25年,即有未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因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惟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於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5項明示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第1項)、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第2項)、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第5項)。
三、是本件聲明異議既係對無期徒刑之執行,於假釋經撤銷後,檢察官依法執行殘刑25年不服而異議,依上說明,應於相關法律修正前,停止審理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