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2號聲明異議人 施清輝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之指揮執行命令(106年執更緝申字第142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引用聲明狀(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先後以8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於80年5月13日確定;以82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986號判決,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於83年10月27日,以83年度台覆字第263號判決核准日確定,有異議人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2、29至36頁),以上三罪應執行無期徒刑,於98年1月8日假釋出監。
異議人於假釋出監後,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得易刑),於107年2月21日確定。嗣異議人上開假釋經撤銷,檢察官於110年1月18日,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以106年執更緝申字第142號之1執行無期徒刑(25年),上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又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業經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以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而本案執行檢察官亦於115年3月12日以106年執更緝申字第142號之2執行指揮書,撤銷106年執更緝申字第142號-1指揮書,換發106年執更緝申字第142號之2之執行,並自115年3月15日起至118年9月13日止,接續插接執行前述之槍砲案件(執行指揮書為107年執申字第3260號之3)及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另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刑期為有期徒刑3月,執行指揮書為106年執緝申字第1036號之3),上情並有前述4份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
㈢綜上,本案聲明異議之客體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執更緝申字第142號之1執行指揮書,既經執行檢察官撤銷,改以106年執更緝申字第142號之2執行指揮書為替代,而不復存在,異議人原聲明異議請求救濟,已無必要,其聲明異議應認無理由。至於倘異議人日後對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決定執行之殘餘刑期,認有不當者,自可另外對之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