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惠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南檢和寅112執聲他1337字第112908486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惠安如附表所示編號1-12所示各罪(下稱A集團),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附表編號13-15所示各罪(下稱B集團)亦經本院前述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而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前已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如將該二罪以外之附表一、二所示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此種組合所定之應執行刑下限,其接續執行之刑期,將較本院前述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接續執行刑期相差達12年4月,顯有責罰顯不相當、過苛之虞,請考量受刑人已有悔悟之意,應可重新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112年11月16日南檢和寅112執聲他1337字第1129084867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有違誤,聲請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該執行命令,准許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二、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確定
裁判以上者,依第 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
0 條第 1 項前段、第 53 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 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者,仍得依前述規定處理。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無許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75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同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亦即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如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16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107年5
月3日)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就附表所示編號1-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判決確定日(107年5月3日)之後所犯,與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不合,不得與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則附表編號14-15之罪自應與附表編號13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因此,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將附表所示各罪,區分A集團即附表編號1-1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及B集團即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月,全案並已確定,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該裁定內容對受刑人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3年、8年6月,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就附表編號3-15所示各罪,合併應執行
刑,其餘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與之接續執行,否則,依前述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所定應執行13年、8年6月執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有責罰顯不相當,檢察官應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然查,倘依受刑人所請,附表3-15所示各罪,雖各罪最長刑期為7年10月,但各罪合併刑期遠逾有期徒刑30年,且其中附表編號3-9所示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即使依受刑人所請重新定刑,上限有達有期徒刑30年之可能,未必對其有利,足徵本案客觀上並無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待維護,應回歸法安定性之基本原則,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無予重新定執行刑之理。是以,本院就受刑人附表編號1-1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附表編號13-1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之109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業已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從而,受刑人主張以上開方案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112年11月16日南檢和寅112執聲他1337字第1129084867號函文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