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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聲字第 3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聲明異議人 林益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1月7日104年執更緝辛字第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繼續審理。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繼續審理之說明):

一、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5項:「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益生(下稱受刑人)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以外,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因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相同,本院依該判決意旨,於113年4月10日裁定停止審理。

二、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經查,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及第79條之1,以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

2、第7條之3已於115年3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則本件原裁定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聲明異議駁回之說明):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8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7日以104年執更緝辛字第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迄今。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定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之規定牴觸憲法,應於該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而聲明異議人因前述經宣告違憲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刑之受刑人,依上開憲法判決,請求鈞院依前開憲法判決,依法受理並停止審判,待新法修法或於憲法判決所定期限屆滿後,依憲法判決意旨裁定,爰對於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刑期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8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覆字第7號覆判核准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2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中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經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7日以104年執更緝辛字第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1月7日104年執更緝辛字第5號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15年3月12日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憲法判決及法務部115年3月1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註銷前開104年執更緝辛字第5號執行指揮書,改換發104年執更緝辛字第5號之1執行指揮書,復於115年3月24日,依修正後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及第79條之1,以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7條之3規定,註銷前開104年執更緝辛字第5號之1執行指揮書,改換發104年執更緝辛字第5號之2執行指揮書,有上開執行指揮書附卷可考。是以,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即104年執更緝辛字第5號執行指揮書,既經檢察官註銷而不復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已無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受刑人對新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如有不服,應針對該執行指揮書重新提出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