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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聲字第 3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鄭秋木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更己字第1625號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於82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而入臺南監獄服刑,並於95年中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期間為10年。然又於保護管束期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罪判處1年11月有期徒刑(103年執更已字第2190號),另判處1年1月有期徒刑(103年執更已字第2125號),兩案合併3年有期徒刑,且先執行撤銷假釋殘刑25年。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作成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裁定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以25年計算部份違憲,且依法對執行指揮書之聲明異議得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為之,故聲明異議人請求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之判決意旨辦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更一字第25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於83年7月22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曾於95年6月2日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後,於103年2月23日再入監執行殘刑,檢察官並是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現已失效)之規定,以25年計算刑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上開判決節本、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更己字第1625號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8、11至28、37頁),是聲明異議人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四、惟查,上開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既於113年3月15日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違憲並定期於2年失效在案,嗣檢察官業已主動依法務部115年3月11日法檢字第11504506090號函,註銷原102年度執更己字第1625號之執行指揮書,並已另換發執行指揮書,仍執行原無期徒刑,此並與115年3月13日修正增訂、且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15日生效之刑法第7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定「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之立法意旨相符,亦有換發後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聲明異議人原本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書,已因檢察官註銷後換發而不復存在,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明異議。且檢察官所為新執行指揮書性質上已屬一個全新處分,倘受刑人對於新執行指揮書核算之剩餘刑期或假釋門檻仍然不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自應由受刑人針對該新執行指揮書重新提出聲明異議,亦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