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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聲字第 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尚謀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執更字第87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尚謀(以下稱受刑人)前因殺人案,經本院於民國88年4月15日以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88年7月15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8年8月13日入監(自88年7月15日起算)服刑,於103年4月8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之108年間因犯毀損、恐嚇、傷害、強制罪等,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於109年3月9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殘刑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以其上開假釋經撤銷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9年度執更丙字第870號執行指揮書,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刑25年,因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業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因認上開執行指揮書仍繼續執行殘刑25年,即有未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因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惟按「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

主文第1項、第5項已明白揭示。是本件聲明異議既係對無期徒刑之執行,於假釋經撤銷後,檢察官依法執行殘刑25年不服而異議,依上說明,應於相關法律修正前,停止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