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尚謀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執更字第8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裁定停止審理,茲該停止審理因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定期限屆至,本院爰依法回復審理,先此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無期徒刑撤銷假釋者一律服滿殘刑有期徒刑25年因不符合比例原則而部分違憲,依此意旨,自應待修法後重新決定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若干。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以下稱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無期徒刑殘刑25年,立法機關於115年3月13日新修正刑法第79條之1,並未依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定修法期間2年內修正生效,原規定自115年3月14日喪失法律效力,則115年3月14日起立法機關修正、公布施行新法規期間,舊法已失效,新法尚未生效,檢察官應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字第870號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法院裁判適合受刑人應服之刑罰,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該聲明異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或救濟之實益,應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查:受刑人前犯殺人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4月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6年12月初至107年9月27日止期間,毀損他人物品1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2次、徒手毆打被害人致傷1次、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制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自由3次,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先前假釋遂遭撤銷,由檢察官核發指揮書命其應執行殘刑25年,執行期間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34年4月29日止(指揮書案號:109年執更字第870號)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870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受刑人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本院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定修法期間停止審判,嗣於115年3月12日,檢察官已註銷前開撤銷假釋後執行25年殘行之109年執更字第870號執行指揮書,改換發109年度執更丙字第870號之1執行指揮書,命自115年10月16日起,插接執行上揭無期徒刑之殘刑,有109年度執更丙字第870號之1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原本聲明異議之客體已因檢察官主動註銷原執行指揮命令而停止執行並換發新執行指揮書,原109年度執更字第870號執行指揮書不復存在,堪以認定。則揆之前開說明,受刑人原聲明異議之客體既已不復存在,其聲明異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無救濟之實益,故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如對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命令不服,仍可對新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