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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聲字第 4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宗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宗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為詐欺罪、傷害罪,犯罪時間之差距,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定拘役50日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