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明信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7年度執減更字第6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明信(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判決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80年8月29日入監執行,於92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法務部於93年11月19日,以法矯字第0930040399號函撤銷假釋,並於94年3月30日緝獲到案後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殘刑20年迄今。而受刑人現所執行之案件,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宣示之適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就販毒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就吸毒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本院於80年7月31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由最高法院於80年8月29日,以80年度台上字第38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5年2月13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殘刑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減更子字第661號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9頁),及本院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在卷可考。是該於主文內宣示主刑之法院,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就前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頁),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