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嗣源
代 理 人 郭皓仁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煙毒(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4年度執更嶺字第31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停止審理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前因煙毒(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執更嶺字第317號執行指揮(下稱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裁定停止審理。茲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所指,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已失其效力,且該條已於115年3月13日修正公布生效,新修正之規定刪除該條第5項之規定,並增訂同法第78條之2,足認原停止審理之原因已消滅,自應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