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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聲字第 4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嗣源

代 理 人 郭皓仁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煙毒(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4年度執更嶺字第31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煙毒(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78年5月31日以78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就受刑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駁回其他上訴,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5年,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經最高法院78年度台覆字第15號核准而確定(下稱本案判決),嗣受刑人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0年有期徒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4年執更嶺字第317號執行指揮書,自94年9月16日起執行殘刑20年(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惟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20(25)年之規定,業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違憲,爰就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查:1關於無期徒刑受刑人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執

行殘刑之期間,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115年3月13日業經修正,並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增訂刑法第78條之1規定。依該增訂條文第1項「無期徒刑受刑人經撤銷假釋者,應執行原無期徒刑。如假釋期間有更犯之罪,併執行之」、第2項規定「前項應執行之原無期徒刑,除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確定者外,其有悛悔實據者,於執行滿下列期間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再許假釋出獄:一、依其他法律規定撤銷假釋,或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未滿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十年」,及刑法第79條之1配合修正「①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之一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②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

一、第七十八條之二之情形者,不在此限。③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④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五項關於「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受刑人所犯之本案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雖應執行原無期徒刑,但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既經修法刪除,且依修正後刑法第78條之1第2項第1款項規定,受刑人於執行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滿10年者,即得依該條款規定申報假釋。而受刑人因執行該殘刑已因縮刑期滿釋放,故監獄未陳報受刑人換發執行指揮書,又據本院向高雄地檢署執行科查詢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按(本院卷第97-99頁)。

2是依刑法修正增列之第78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等規

定,及受刑人已因執行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期滿,經釋放,受刑人原聲明異議之客體已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其原聲明異議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