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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聲字第 4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呂柏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12年度執更申字第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更申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案),嗣經鈞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申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受刑人於本案偵查中,曾經員警逮捕,並在警所過夜後,於翌日解送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具保,此部分人身自由遭拘束,應於本案執行時予以折抵。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南檢和申113年執聲他415字第1139027069號函否准受刑人折抵刑期之聲請,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者為限,此觀刑法第46條第1項(修正後為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應包括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罪情形對被告所施之拘禁在內,而受警逮捕、拘提到場之被告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於翌日逕命具保者,實務上被告均在公權力拘束下辦理具保手續,是以被告於具保釋放前,既受身體自由之拘束,實質上與受羈押並無不同,其候保期間如不予折抵,則無非自由刑之延長,有違刑法第46條之立法意旨,自應予以折抵,以保障人權。而羈押日數折抵方法,應從有利被告之原則解釋,雖未滿一日,仍准予折抵刑期一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本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而依本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判決確認案號」欄載明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54號,「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則空白,有本案判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本案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見本案執行指揮書就受刑人之刑期,並未折抵任何日數。而受刑人因本案於110年9月23日16時21分經警拘提逮捕,解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同年月2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於同年月24日23時20分將受刑人解到該院,同年月25日16時22分經訊問後,諭知以新台幣5萬元具保,同年月25日18時50分具保釋放,亦經本院調取本案卷證資料核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併辦警卷附之拘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羈卷)。而受刑人於該期間既經警拘提逮捕,並解送檢察官複訊後聲請羈押,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承辦法官訊問後諭知具保,實質上其人身自由仍處於公權力拘束之下,該期間所受拘束與自由刑無異,如不予折抵,實有違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之立法意旨。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就羈押前之拘禁期間得併入羈押日數計算已有明文;雖本案受刑人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具保,而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惟揆諸前揭規定之精神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為保障受刑人之人權,應作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自得予折抵刑期。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南檢和申113年執聲他415字第1139027069號函援引之法務部87年9月21日法87檢決字第018201號函,認不得折抵刑期,因與本院上開所述不同,且該函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爰不予採用,併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未將受刑人因本案經拘提、逮捕至具保釋放之期間折抵刑期,尚有不當,是受刑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請求撤銷本案執行指揮書,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應折抵之日數,揆之上開說明,應依有利受刑人之原則,未滿1日仍予折抵刑期1日,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