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盧益清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5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2109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本件檢察官依確定裁定對聲明異議人執行,難認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再由聲明異議意旨主張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均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云云,均係主張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非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不當之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適用之範疇。另依法聲請更定其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係檢察官而非受刑人,且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確定,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並無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全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