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邦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執更助字1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助字第125號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及折抵日數部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助字第125號執行指揮書以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156日折抵有期徒刑,並非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執行方式,應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較為有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㈡裁判前確定之羈押日數,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之罰金易服勞役日數1日。羈押日數可折抵有期徒刑,亦可折抵罰金刑之執行,受刑人並非請求不予執行,而是請求另擇其他執行方式,應擇以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執行。㈢依現行累進處遇條例,如優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有利於延續執行刑累進處遇積分計算,待受刑人假釋後,再續行易服勞役,因易服勞役未能計算累進處遇,使受刑人無縮刑規定之適用,對受刑人極為不利,相較之下應以優先折抵罰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即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裁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者分別監禁、執行,惟仍屬在監獄內執行,人身自由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時同處受拘束之狀態。又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若不合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不適用同條例關於受刑人得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自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再者,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關,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既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陳明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俾供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由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經分別判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案經確定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執更助字第12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就判決確定前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156日,執行起算及期滿日為105年6月17日至125年1月12日,另就罰金部分,依107年執更助字第125之1號執行指揮書,如易服勞役,接續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開始執行,執行起算及期滿日為125年1月13日至125年6月10日,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
㈡、關於二以上刑罰主刑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9條雖規定,除罰金刑以外,應以重者優先,然就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並未規定其優先順序,檢察官非不得依其職權裁量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受刑人之利益後決定之。而就罰金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執行,且就有無累進處遇之適用,依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僅有期徒刑6月以上始有適用,罰金易服勞役則無累進處遇相關規定之適用,亦即無法享有該條例第28條、第75條關於縮短刑期、假釋之優待規定,對受刑人之利益自有影響。
㈢、檢察官執行指揮,固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優先考量,在不損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情況下,則應兼衡受刑人之利益、程序權利而為妥適且符合比例原則之裁量。刑法關於羈押折抵刑罰之方式,於第37條之2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是關於折抵刑罰之類型或順序,刑法並未限制,得由檢察官依其職權裁量,本件檢察官就上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指揮優先執行有期徒刑並折抵羈押日數,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則接續執行,執行結果受刑人就易服勞役部分無法以羈押日數折抵,亦無法適用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相較於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折抵羈押日數,再執行有期徒刑並取得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式似對受刑人更為不利。
㈣、就檢察官採取上開較不利於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方式,本院函詢執行檢察官所考量之因素,經回覆略稱:考量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保留受刑人將來繳納罰金之權利,故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等語(本院卷第99頁),惟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表示:我以後沒有錢可以繳納罰金,我還是希望可以折抵在易服勞役等語,則檢察官上開所稱保留繳納金之權利乙情,對受刑人而言即非有利之事項,難謂有理由。又基於受刑人程序權利之保障及法秩序安定性之考量,就刑罰執行之方式明定保障受刑人之選擇權及陳述意見權,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即為適例,而保障受刑人選擇權與陳述意見權,另亦可收保障法秩序安定性之效,蓋如於檢察官或法院裁量前,受刑人已行使其選擇權或陳述意見權,並經檢察官或法院採納,則受刑人即不得於事後任意反悔(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受刑人任意反悔而聲明異議或提起抗告,法院自得予以駁回,是本件檢察官亦非不得於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後,另為裁量,以保障其程序權。
四、綜上,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助字第125號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及折抵日數部分,容有未及斟酌上開所指事項之瑕疵,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之指揮,非無理由,應於本院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裁量。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