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丁信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第4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否則,即不得以聲請再審為由,而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信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日前奉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在案。然聲請人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認有有再審事由向鈞院提出再審聲請以謀救濟,由鈞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3號受理在案,並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進行訊問,聲請人因此聲請暫不入監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再審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3號受理在案,並定於113年6月25日開庭訊問聲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傳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聲請再審案卷屬實,故本件並未經裁定開始再審,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有未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