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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聲字第 5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馬政𥙿選任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45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馬政𥙿(下稱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現在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45號案件審理,因認有聲請法官迴避事由:㈠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被告向林沂鋒取得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交付給周迦豪」之部分,應論以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而就此上開事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以:⒈111年度偵字第27431號、第29605號、第29606號、第29607號、第3240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第1507號、第1508號、第1509號、第1510號、第1511號、第1512號、第1513號、第1514號、第1515號、第1516號、第15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112年度偵字第421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於112年1月31日繫屬原審,經原審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第12號、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正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14、1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合議庭成員:蔡廷宜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法官,維持共同正犯之認定,聲證1】,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下稱甲案)。⒉112年度偵字第10184號起訴,於112年5月9日繫屬原審,經原審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正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合議庭成員:蔡廷宜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法官,維持共同正犯之認定,聲證2】,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下稱乙案,下與甲案即本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14、15號判決合併稱前案)。㈡本案公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提供林沂鋒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二者完全相同;而本案原審乃認被告係以一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與前案判決所為被告為正犯之認定有所不同;而本案仍由蔡廷宜法官、林坤志法官審理,恐因前案心證形成、所憑記憶及認知,對於本案之認事用法有先入為主且對被告有不利之心證,亦有本案法官參與前案而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㈢綜上,前案與本案有關被告提供林沂鋒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高度重疊,二案間就事實之調查事證亦高度重疊,本案客觀上確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懷疑蔡廷宜法官、林坤志法官就本案與前案相同之上開事實非無產生預斷之可能性,難期其保持空白心證參與本案之審判,已然嚴重損及被告之利益;又本院法官人數之配置,應不至於因本案受命法官迴避而造成審判上之困難,為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本案承審之蔡廷宜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法官自應迴避本案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故法官對於當事人不同前案,依法所為事實之認定或所持有之法律見解,縱不利於當事人,既非同一案件,且不同個案,因訴訟進行中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多有歧異,法官本於各該卷宗所獲證據資料,依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致而形成不同之心證者,亦不當然對於當事人他案有關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之判斷形成預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且應有具體事實為據,始足當之。故當事人不得僅憑單純臆測,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入暱稱「小豬」「周家(迦)豪」之詐欺集團,擔

任收簿手向林沂鋒(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後,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林芃礽、鄭麗敏、蕭伃呈等人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271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認被告僅構成提供林沂鋒帳戶資料之幫助犯行,與前案有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45號案件繫屬審理中,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觀諸聲請意旨所述,所稱前案中之甲案合議庭成員為審判

長蔡廷宜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法官(受命法官),乙案合議庭成員為審判長蔡廷宜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法官(受命法官),而本案合議庭成員為審判長蔡廷宜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法官(受命法官),合議庭組織成員與前案並不相同;再者,聲請意旨所指甲案、乙案均已認定被告相同行為(收取林沂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係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洗錢罪處斷,並以侵害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依被害人數論以數罪而併罰,本案原審雖認被告僅為幫助犯行,不採認起訴書所指被告係共同犯詐欺、洗錢之正犯犯行而諭知公訴不受理,雖檢察官上訴本院後,繫屬審理之合議庭成員有二位與甲案、乙案成員相同,是否即有偏頗之虞?然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開說明,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故法官就本案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本案當事人,然既非同一案件,則於本案既無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審判之法官,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8款「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即於本案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生影響之外,且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諸多不同,致法官亦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於他案(前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9號裁定同此意旨),尚不足認係依一般人之合理觀點,本諸客觀情事,均得認有偏頗之虞之理由,自亦無從據以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則本案承審法官與訴訟關係人並無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縱有合議庭成員蔡廷宜法官、林坤志法官參與前案(甲案、乙案)之審判,惟該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被害人等並非完全一致,聲請意旨僅以所稱合理懷疑之一己推測之詞,即主張蔡廷宜法官、林坤志法官對於本案審理之認事用法有先入為主且對被告有不利之心證而有偏頗之虞云云,難謂得屬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已有具體事實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以本案係合議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時,將由合議庭三位法官依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核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一人之見聞或知見為斷,實無任由合議庭成員其一偏頗之可能。

㈢綜上,聲請意旨復未就本案承審法官審理本案有何足認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釋明,或係其個人主觀意見、情緒表達,並非基於客觀可信之事實導致一般通常之人均可能因此懷疑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聲請意旨執以前詞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