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7號聲 請 人即被告 陳超羣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聲請撤銷本院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陳超羣坦承起訴書所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並經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有該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案發後即民國000年0月間即逃亡海外,滯留未歸,迄000年0月間始搭機返台,有逃亡之事實,參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違法吸金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億餘元,且經原審判處重刑,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非無國外生活經驗與能力,加上面臨多數被害人高額求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故認被告有羈押必要,命被告自113年6月7日起羈押3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曾逃亡海外,但被告係明知所犯為重罪,仍自行購買機票搭機返台,且在偵審中均為認罪之陳述,顯已無逃亡之意;另被告雖有國外生活之經驗與能力,但被告國外之事業因所在國家打奢政策及疫情影響,連年虧損,已無資力在國外久居,且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在國外又無醫療保險,被告實無逃匿國外滯留之能力,並無逃亡之可能,自不能僅以被告所犯為重罪,且有通緝紀錄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或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原處分並未說明何以僅有羈押一途可以確保審判與執行之進行,而被告願配合一切替代羈押之措施,以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已可對被告心理與行動產生拘束力,已足確保被告到庭,無須羈押被告,應得以該些方式替代羈押,本件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三、按羈押審查程序,係審理期日以外之程序,且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而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必要之問題,因此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倘對於羈押之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有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證明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案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人證述與書證、物證,足認
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足認被告涉犯上述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案發後自105年間即出境滯留國外,迄000年0月間始返國投案,有長達七年之時間規避刑罰之追訴、處罰,被告有逃亡之事實甚明;另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刑期甚長,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滯留國外長達七年餘,其有與國外聯繫之管道,亦有能力在國外生活、居住亦甚明,確有逃亡國外以規避前述重刑處罰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可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無從以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
㈡綜上,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請,指摘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當,然何以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及被告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業經論述如前,且被告逃亡國外長達七年時間,顯見被告有規避法律追訴、處罰之意,不能僅以其或因個人健康需就醫、於國外事業虧損難以生活等個人因素主動回國,即無視其前所展現之明顯規避法律追訴、處罰之心態,推論被告無再逃亡規避審判、處罰可能,進而認被告無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所揭示之羈押原因與必要。
㈢是以,本件被告以前詞聲請本院撤銷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
分,改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