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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聲字第 6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盈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另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該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南檢和癸113執聲他609字第11390450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之理由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其所犯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所示2罪,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月14日前所犯,該院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所犯如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所示6罪,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0月7日前所犯,本院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所犯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下稱C裁定)附表所示8罪,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4年6月16日前所犯,該院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上述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10月),受刑人具狀以將如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3-6所示各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1及3-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後A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因已執行完畢,不與其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B裁定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組合方式,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20日南檢和癸113執聲他609字第1139045059號函否准聲請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聲請書、檢察官上述函文、前述A、B、C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上開函文即與檢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3、449、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A、B、C裁定所處之刑,其中A裁定附表所示2罪

業經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B裁定所示6罪亦經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該裁定編號1-4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另該裁定係A、B、C三裁定,B裁定係為最晚裁定者,裁定法院為本院,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無違);C裁定所示8罪,則經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中,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各係在上述A、B、C裁定附表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之罪之判決確定時間點前所犯,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且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3年1月14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除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該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外,其餘各罪均在該日之後,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無從將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拆開與其他B、C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可見檢察官就A、B、C裁定之定應執行刑聲請,均依照時序,無恣意選擇導致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瑕疵。原定刑裁定既經確定,即已發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依法執行之,並接續執行,尚無違法可指。

㈡另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應將A、B、C裁定所示各罪

,區分為⑴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3-6所示各罪(甲組合);⑵C裁定附表編號1及3-8所示各罪(乙組合);⑶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丙組合);⑷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已執行完畢,不與其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⑸C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加入定應執行刑,以此方式定應執行刑,並據此認檢察官不同意依此方式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然受刑人前述主張,全然未慮及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各自之判決最先確定日期,任意將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任意拆解,自行決定組合方式及是否加入定應執行刑,此顯與前述定應執行刑法則有違。況上開A、B、C三則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上述法院定應執行刑之A、B、C裁定內容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該三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其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5年10月,並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有期徒刑30年上限,而有再考量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事之必要),,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不遵循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任意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B、C裁定各該附表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明異議意旨前揭定刑主張,既於法不合,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前述A、B、C裁定已確定,且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無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法安定性之公共利益,有重定執行之必要。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