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柏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柏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莊柏松因搶奪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本件所犯2罪之類型均不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所侵害法益性質、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等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基於法律上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及經受刑人表示意見後,在最長期間有期徒刑8年以上,合併之刑期8年7月以下,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