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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聲字第 6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85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之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榮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939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榮仁與友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日本旅遊時,手錶、手機、護照等物遭日本海關扣押,後來雖有發還手機、護照,但價值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左右之2支手錶,目前仍扣押於日本海關。因被告須前往日本,取回該價值1百萬元左右之2支手錶,而有出境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強制處分之目的,則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由本院以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可證。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並經原審就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況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3年6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下稱聲請人)固據被告有出境前往日本取回遭扣押手錶之必要等情,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差押目錄交付書、差押目錄及差押物件還付通知書等件為憑。惟限制出境、出海固會影響被告所稱出國取回遭扣押手錶一情,而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住居所必然伴隨之結果。況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要難謂無影響本件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復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認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稽此,被告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且本院認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