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顯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更字第1422號),聲明異議並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顯忠(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於民國103年3月27日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不得假釋,另犯槍砲等罪於101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得報假釋),嗣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確定,但高雄監獄於上開定應執行刑後,卻將受刑人原不得假釋之刑期13年,定執行刑後卻加重為15年9月11日,得假釋原為3年8月卻減至剩6個多月(等同無法假釋),若因數罪併罰定刑後使受刑人不得假釋之刑期加重至近3年,受刑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且已過度不利評價,顯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侵害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恤刑政策之目的,增加受刑人所應承擔之刑罰,超過必要性,又定應執行刑予科處判決刑罰殊無二致,同應受比例原則之約束。現行法不得假釋之刑期(三振法案)皆由矯正機關自行計算,此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應由法院為實質審理,方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明確性之要求,矯正機關計算方式不符手段必要性,請求釋示定應執行刑後,減少之4個月應予計算於得假釋刑期(3年8月-4月=3年4月),不得假釋之刑期仍為13年,以符合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准予重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或更定其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書狀內容,係
針對矯正署關於重罪不得假釋與得假釋之罪數罪併罰時,如何計算假釋陳報日期乙事,而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更丁字第142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執行檢察官乃是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指揮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誤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在卷可稽。惟查,本院103年5月29日所為103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原不得再行爭執。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對聲明異議人執行(103年執更字第1422號),於法並無不合,難認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故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事項,既非上開條文所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之情形,且係以受刑人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其聲明異議及重新應執行刑之聲請均於法有違。
㈡又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規定,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
累進處遇,由典獄長決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同條例第65條規定,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故聲明異議人於監所之累進處遇如何計算,應由監所相關人員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係屬行刑機關之權責,此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是聲明異議人若認監獄對累進處遇之計算有不正確或不公允之處,應向監獄主管單位申訴,尚不得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亦即,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即受刑人如何計算責任分數?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及聲請本院重新裁定對其有利之應執行刑,均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