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聲字第 6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32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被 告 胡景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胡景棟(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其中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4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鈞院審理時已自白犯普通強盜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11個月餘,至累進處遇起算日(羈押滿1年),已剩無多日,然考量被告女兒僅10個月餘大,迄今被告未能與之共處,被告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應無羈押必要。為了服刑前能短暫與女兒及家人團聚,願捨棄累進處遇之利益,請准予新臺幣10萬元具保以替代羈押,日後當準時入監服刑,不會逃亡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法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程序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等為綜合之判斷。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

四、查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9日審理時,坦承犯強盜罪及詐欺取財罪(惟否認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等語,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凃應森、楊盛博、陳彥廷、林俊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童威秋、陳宥蓁、李順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張耀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及證述,證人何宏洲、莊絢捷於原審之證述在卷可憑,且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童威秋之臺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大肚追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宥蓁之台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對帳單,告訴人李順龍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宥蓁、李順龍之LINE對話紀錄,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地點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辨識系統截圖,億崑汽車公司租賃名片、租車契約、同案被告陳彥廷汽車駕照,萊茵河汽車旅館之名片、住宿顧客資料表,和風汽車旅館之名片、電腦管理系統頁面截圖,HOTEL99旅館之名片、住宿登記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125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2801、12802、1280

5、12806、1281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5份、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本案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共同犯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有原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因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應足認定。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本案被告涉犯共同強盜罪犯行,為處理投資糾紛,竟強押告訴人童威秋,私行拘禁、出言恫嚇、毆打,至使告訴人童威秋無法抗拒而提領交付款項、簽發本票及切結書,復操作告訴人童威秋之手機,傳訊予告訴人陳宥蓁、李順龍,佯以告訴人童威秋名義要求匯款及給付工程尾款等,其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上開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法益等,均有重大危害,惡性及犯罪手段均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云云,惟查,被告雖有固定住所,然因原審判決之重刑效果,按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被告仍有甚高可能以逃匿來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聲請意旨核與前述社會通念有悖,且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誤為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參諸上開說明,自非可採。至於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願意捨棄即將取得之累進處遇利益(羈押滿1年),希望返家與10個月餘大之女兒及家人團聚等語,縱認屬實,無從解免上述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是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不能以具保等手段替代,聲請意旨所述上開情形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