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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聲字第 7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漢欽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緝丁字第1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更緝丁字第17號執行指揮書名義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而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分別經警方逮捕下留置於警局,乃於翌日具保或飭回,因此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被告於具保釋放前均在公權力拘束下,既受身體自由之拘束,與羈押之情並無二致,縱拘束日未滿一日,仍應予以折抵刑期一日。本件執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及「執行期滿日」均不予計入「警所至偵訊候保人之拘束之期間」,於法不合,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執行指輝,並裁定諭知應依法變更要旨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4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蓋羈押乃在裁判確定前之一定期間內、暫時拘束被告之身體自由於看守所之強制處分。所謂拘提乃於一定期間內,以強制方法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一定處所,俾為訊問、裁判或執行之強制處分;而逮捕同在拘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自由,強制其到場,又稱為不要式之拘提。故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言,羈押與拘禁無異,拘提與逮捕無殊,且拘提、逮捕與羈押亦僅目的、方法、時間之久暫有所不同而已,其實際拘束被告之身體自由與羈押無異,自應視同羈押並折抵刑期,以符合保障人權之立法本意。又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規定:「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可知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等任意性到場接受訊(詢)問,檢察官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非如同羈押應先踐行拘提或逮捕之程序。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察官核發111年度執更緝丁字第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於執行指揮書之「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俱記載:「無」,此經本院調取該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明異議人雖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共3案,其分別經警方逮捕下留置於警局,並於翌日具保或飭回,既受身體自由之拘束,與羈押之情並無二致,縱拘束日未滿1日,仍應予以折抵刑期1日云云。然查,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案卷查明聲明異議人到案情形,認聲明異議人之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易

字第1086號判決確定該案,係因聲明異議人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卻未於到驗日期前往調驗,而經警方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7時40分,在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之帶回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驗尿,並於同日9時30分起至9時45分止製作警詢筆錄。

⒉附表編號2即臺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402號、附表編號3即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確定該二案,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於107年6月20日持臺南地院107年聲搜字第595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聲明異議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將聲明異議人帶到仁德分駐所接受調查,並於同日22時40分起至23時47分止製作警詢筆錄,詢問完畢後,並未再由檢察官複訊,有上開案卷可憑。

⒊綜前所述,聲明異議人上開各案,均非係因司法警察(官)

以拘提、逮捕之強制力到場,其身體自由並未受拘束,且當日訊畢後即離開,並未接續接受檢察官複訊,受刑人始終未受逮捕、拘提或羈押甚明,與拘提、逮捕到案之被告係拘束在拘留室有別,亦即,本件受刑人並未經拘提、逮捕,其於警詢期間之移動自由固受有限制,但非處於以強制力為後盾之拘束狀態下,與受羈押或拘束、逮捕而喪失人身自由有所不同,揆諸前述規定,自無折抵刑期可言。受刑人所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之案例事實,係被告為警逮捕至檢察官諭知具保釋放之期間予以折抵刑期,核與本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⒋又聲明異議人並未因附表編號1案件接受檢察官偵訊;雖因附

表編號2、附表編號3案件於107年9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應訊,但訊畢即諭知請回,有該訊問筆錄影本存卷可憑,亦非經逮捕、拘提到場,其到場應訊時起至請回之期間,其身體自由非受拘束,亦無從予以折抵刑期。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上開至警局接受調查、至臺南地檢署應訊之期間,其身體自由並未受拘束,即無所謂折抵刑期之問題。檢察官關於不予折抵刑期之執行指揮,並無何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揭情詞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2次 犯罪日期 106年12月27日 107年6月20日 107年5月26日、 107年6月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 107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 臺南地檢 107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 臺南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1208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1086號 107年度易字第140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 判決 日期 107年9月28日 107年11月27日 109年9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1086號 107年度易字第140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 確定 日期 107年10月22日 107年12月18日 110年4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南地檢 107年度執字第10495號 臺南地檢 108年度執字第1156號 二罪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40號) 編號1、2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1116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