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大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大文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傷害尊親屬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傷害尊親屬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民國112年6月6日前)所犯,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違反保護令罪、傷害尊親屬
罪,所侵害者為個人法益,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