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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聲字第 8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5號聲明異議人 陳宗瑋即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所犯違反森林法,經最高法院裁判確定在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行至113年4月20日止,其應執行併科易服勞役365日,故接續執行易服勞役。又因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判確定在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2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前案因執行之累進處遇分數,後又接續執行易服勞役365日而中斷累進處遇之計分,其因合併執行故更刑自111年5月31日至115年7月16日止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是以,累進處遇之計分應予補正,回復計分,然因已執行更刑之徒刑,監所未予核分補正,故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法院知會嘉義看守所教誨師依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計分評定規定,予以更正。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言。倘當事人不服有罪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者,該上級審法院既未具體宣示其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自非此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裁定意旨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按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以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受刑人如有申訴或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規定,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違反森林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

14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異議人又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案經上訴後,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上訴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上訴,案於113年1月4日確定,有異議人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基上以觀,本院並未就異議人違反森林法部分為任何判決,另就異議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本院係維持原審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並未為刑罰或法律效果之宣告,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就管轄法院而言,程序上已然有誤,應予駁回。

㈡至於異議理由所指,異議人所犯上開二罪於刑之執行過程中

,監獄所為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計算有誤,應予更正等情。因依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關於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審查、計算及登載等相關事項,屬於累進處遇審查會、監務委員會及典獄長之職責範圍,並非由檢察官負責執行,異議人倘對此部分計分有所不服,應循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提出救濟,異議人向法院聲明異議,應屬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