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東霖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1年度聲字第102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觀諸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人)蔡東霖具狀聲明異議所指,係就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不服,請求重定執行刑,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依上開說明,難謂合法。又依聲明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執更癸字第96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係就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徒刑,其執行指揮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聲明意旨所指,尚無可採。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更定或定執行刑,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為之。是依上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乃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重定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均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