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9號聲 請 人 魏子涵上列聲請人因強制戒治案件(113年度毒抗字第456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子涵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明定判決確定後,為聲請再審,得準用同法第3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得聲請法院重新審理。
三、查:本案聲請人因強制戒治抗告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4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茲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卷附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影本,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於聲請人繳交相費用後,依規定交付。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