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莀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莀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類型、態樣相近、犯罪日期相同、惟侵害法益各有不同等情,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之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本院裁定前,受刑人並未在監、在押,而本院業已依上開規定,將繕本送達予受刑人、並予其於裁定前之一定期限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均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受刑人迄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