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郭宏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另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113年8月5日南檢和子113執聲他791字第113905642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分別經鈞院111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下稱A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下稱B裁定)確定在案。A、B裁定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6年4月。
㈡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5月16日(即編號1
),B裁定之犯罪日期為108年5月26日至108年11月間,B裁定所犯各罪是在A裁定附表編號1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5月16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除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外,附表編號2、3二罪犯罪日期均為107年3月1日,均在B裁定附表編號1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09年3月17日之前,是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2、3各罪所處之刑抽出,與B裁定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27年2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2、3前定之應執行刑15年8月,加計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10年6月)。
㈢然檢察官竟將A裁定附表編號1與編號2、3合為一組,聲請法
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再接續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年6月,致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2、3,與B裁定各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將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長達26年4月,顯已過度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則受刑人既有可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且合乎罪責相當、避免過度評價,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自有必要透過不過度之適當評價,考量受刑人社會復歸情形,並注意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隨執行遞增等情,酌定更有利並符合刑罰經濟之應執行刑。
㈣受刑人乃具狀請求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刑,但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5日以南檢和子113執聲他791字第11390564290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難謂允當,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即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
㈡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㈢準此,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檢
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上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反之,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雖然有誤,然若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益者,則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更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23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A、B裁定所示各罪,經檢察官分別以首先判決確
定之日為基準,依上開特定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分別經A、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10年6月確定。而上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是應受上開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且
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均已折讓甚多之刑度;另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108年5月16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就其他所犯數罪最先判決確定之B裁定附表編號1、2(109年3月17日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B裁定附表編號3-11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檢察官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及其後之接續執行等執行指揮,並無違法;另B裁定附表編號9部分,固有犯罪日期在108年5月4日至同年月10日合計4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但與其餘之罪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4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即編號7-11部分,若將之拆解,併入A裁定定執行刑,則原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年6月,失其效力,非但將定刑複雜化,且對受刑人不利,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處之刑,與編號9其餘各罪、編號7-8、10-11各罪,不予拆解,而與B裁定其餘編號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法院定執行刑,並無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摘以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合
計26年4月,對受刑人顯屬過苛,且有責罰不相當之違誤,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2、3抽出,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定一執行刑,再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云云。但查:
若依受刑人所指之定刑方式,係將原應依上開特定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基準,另行擇定非原特定方式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即將原應依上開定刑方式,依序合併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2、3部分,任意拆解選擇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不應准許。再者,依受刑人擇定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方式,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15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而B裁定附表編號1-2,7-11各罪,前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9年6月,重定執行刑時,此部分各罪中最重之刑為A裁定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15年6月,加上B裁定附表編號1-2、7-11前定之執行刑1年2月、9年6月,及附表編號3-6所處之刑,其定刑界限將變為有期徒刑15年6月至28年10月(15年8月+1年2月+1年2月+3月+8月+5月+9年6月),再接續A裁定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執行,顯更不利於受刑人。是檢察官否准聲請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有據,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