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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聲字第 9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昱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昱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恤刑之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之意見表示欄勾選「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