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蘇俊賢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更助字第1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104年度執更助字第106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俊賢(下稱受刑人)因: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86年8月28日確定。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86年8月28日確定。㈢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86年9月30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3案件宣判後即開始逃亡,至104年間始為警緝獲。依94年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2項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時效為15年,故本件已符合上述時效規定,因未執行而消滅。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行刑權時效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84條所定之行刑權時效,是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未執行其刑罰者,對其刑罰執行權歸於消滅之制度,以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秩序。故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更不能視為已經執行刑罰,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行刑權時效期間,仍應依各宣告刑分別自各該宣告刑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執行時各宣告刑中有罹於行刑權時效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更定其執行刑之裁定(參最高法院7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則規定:「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宣告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0年。宣告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7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行刑權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執行之期間加長,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若受刑人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為犯罪行為者,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時效期間之規定。準此,關於行刑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5條之規定。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吸用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6年8月28日確定。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86年8月28日確定。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86年9月30日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104年6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因受刑人逃匿而執行無著,遂於86年11月19日對於受刑人發佈通緝,而於104年4月7日緝獲歸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可查。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助壬字第222、223號執行指揮書(嗣換發為104年度執更助字第106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囑託執行),自104年4月8日執行。
㈡按行刑權時效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如依法律之規定
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2項及同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中之受刑人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之時效亦應停止進行,但仍須注意(修正後)刑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3號解釋文、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
⒈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6年8月28日確定,已如前述。而此部分行刑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5年」。又受刑人逃匿,經檢察官於86年11月19發佈通緝,致不能執行,則依上開規定,應併計行刑權時效期間4分之1(5年×1/4=1年3月),合計為6年3月。依此其行刑權時效應於92年11月27日完成【計算說明:判決確定日86年8月28日+6年3月=92年11月27日】,而受刑人係於104年4月7日被緝獲。據上所述,於前揭指揮執行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有期徒刑5月部分之行刑權時效,早已於92年11月27日即已完成而不得再予執行,然檢察官卻仍為執行刑罰之指揮,顯然於法未合。
⒉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86年8月28日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86年9月30日確定,均如前述。復次,該等部分行刑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15年」。又受刑人逃匿,經檢察官於86年11月19發佈通緝,致不能執行,則依上開規定,應併計行刑權時效期間4分之1(15年×1/4=3年9月),合計為18年9月。依此其行刑權時效應分別於105年5月27日、105年6月29日始完成【計算說明:判決確定日86年8月28日+18年9月=105年5月27日;判決確定日86年9月30日+18年9月=105年6月29日】。受刑人被緝獲為104年4月7日,尚未逾行刑權時效期間。從而,受刑人主張: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有期徒刑5年6月,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施用毒品)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行刑權時效已完成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主張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有期徒刑5月部分,行刑權已因時效消滅乙節,為有理由。本件數罪併罰之各宣告刑中有罹於行刑權時效而消滅,國家不得再執行此部分確定判決,自應由本院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5月13日104年度執更助字第106號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更定其執行刑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